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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出台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

 2021-04-21 05:42:57  来源:互联网 

  新能源汽车网【xnyauto】消息:2018年6月底,天津市交通委、工信部、公安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针对在天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公开道路测试。

  对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测试车辆、测试申请材料的要求,测试申请及审核、测试管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的规则,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执行。

  原文如下:

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和应用,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装〔2018〕66号)(以下简称《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公开道路测试。

  第三条 按照“鼓励创新,保证安全,统筹布局,有序推进”的原则,引导本市智能网联汽车从研发测试向示范应用和商业化推广转变,鼓励和支持本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由市交通运输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和市公安局共同成立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联合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建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本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提供咨询和指导服务工作;

  (二)负责确定并及时发布开放测试道路范围和时段;

  (三)负责为测试主体发放测试通知书;

  (四)负责办理测试主体延期申请和撤销测试资格等事项;

  (五)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运行和协调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交通运输委。

  第五条 工作小组委托国家级的汽车检验机构作为天津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负责提供办理测试申请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技术验证的服务。专业机构于每月向工作小组汇报我市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情况,并协助工作小组出具情况报告。

  第三章 测试管理工作流程

  第六条 工作小组在天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若干典型路段,逐步将选定的路段用于智能网联汽车开放道路测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作小组按照《道路测试管理规范》的规定流程,依法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开放道路测试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业机构按照《道路测试管理规范》的规定技术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测试主体申请材料的核验。

  第九条 专业机构核验测试主体材料合格后,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实车检查及测试

  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测试主体到指定封闭场地进行实车检查及测试,对测试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封闭场地实车检查及测试报告。

  (二)检查监控装置

  对通过实车检查及试验的测试车辆,按《道路测试管理规范》第二章第七条要求,检查监控装置并出具接入数据平台证明。

  (三)定期向工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测试主体申请材料。

  第十条 工作小组收到专业机构整理的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进行论证,并出具专家意见。

  工作小组依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通过审核的测试车辆逐一出具测试通知书,并由专业机构将测试通知书连同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标识一并发放给测试主体。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应要求,对发放测试通知书的测试主体,办理测试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二条 专业机构应每年6月、12月形成所有测试主体的总结测试报告,提交工作小组。

  第十三条 工作小组应对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测试主体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工作小组撤销测试通知书时,由专业机构收回测试通知书和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提交给工作小组;未收回的,书面告知工作小组公告牌证作废。

  第十五条 工作小组定期公布违规操作测试主体名单。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测试车辆在道路测试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或交通事故,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测试车辆、测试申请材料的要求,测试申请及审核、测试管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的规则,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印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装〔2018〕66号)执行。

  第十八条 天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联合工作小组负责本办法的最终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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